乌鲁木齐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
公 告
《乌鲁木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乌鲁木齐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的决定》经2024年12月31日乌鲁木齐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25年3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乌鲁木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4月14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
《乌鲁木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乌鲁木齐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定
(2025年3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经过审查,决定批准《乌鲁木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乌鲁木齐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的决定》,由乌鲁木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乌鲁木齐市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乌鲁木齐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的决定
(2024年12月31日乌鲁木齐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5年3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乌鲁木齐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决定,对《乌鲁木齐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城市轨道交通管理,保障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维护各方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公共交通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城市轨道交通工程验收、运营前安全评估、转入初期运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三、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在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线路安全保护区内进行作业的,应当征得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同意。作业单位应当制定和落实安全防护方案,并在作业过程中对作业影响区域进行动态监测,及时发现并消除安全隐患。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进入作业现场进行巡查,发现作业危害或者可能危害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的,应当要求作业单位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或者停止作业。”
四、增加一项,作为第二十四条第二项:“(二)非法占用城市轨道交通场站或者出入口”。
将第二十四条第二项改为第三项,修改为:“(三)擅自进入驾驶室、轨道、隧道、车辆基地、控制中心或者其他禁止非工作人员进入的区域”。
将第二十四条第四项改为第五项,修改为:“(五)在非紧急状态下擅自操作有安全警示标志的按钮和开关装置,动用紧急或者安全装置”。
增加一项,作为第二十四条第六项:“(六)干扰、阻碍城市轨道交通车辆驾驶员安全驾驶”。
将第二十四条第十一项改为第十三项,修改为:“(十三)故意损坏或者擅自移动、遮挡安全警示标志、监控设备以及安全防护设备”。
五、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承担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将第七项修改为:“(七)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
六、将第三十条修改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轨道交通建设、运营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制定轨道交通建设、运营突发事件综合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急管理部门备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七、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作业单位未征得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同意进行作业、未制定和落实安全防护方案、未在作业过程中对作业影响区域进行动态监测或者未及时消除发现的安全隐患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暂时停止作业,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作业,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城市轨道交通设施损坏或者影响运营安全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删去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款。
同时,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乌鲁木齐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乌鲁木齐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
(2018年4月8日乌鲁木齐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18年7月2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2024年8月13日乌鲁木齐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2024年9月2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4年12月31日乌鲁木齐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乌鲁木齐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2025年3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管理
第三章 安全保护区与设施管理
第四章 运营服务与管理
第五章 安全与应急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轨道交通管理,保障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维护各方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公共交通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建设、运营及其相关的综合开发、设施设备保护等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轨道交通管理应当遵循以人为本、安全便捷、科学规划、统筹协调、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轨道交通工作的领导,统筹协调城市轨道交通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应急管理、气象、国防动员、水务、生态环境、城市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消防救援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轨道交通的相关管理工作。
城市轨道交通沿线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做好城市轨道交通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资金保障,促进城市轨道交通可持续发展。
鼓励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投资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
第六条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由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负责城市轨道交通的投资、建设、运营等工作。
供电、供水、排水、供热、供气、通信等相关单位,依法保障城市轨道交通的正常建设运营。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管理
第七条 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应当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综合交通体系规划等进行编制,集约节约做好沿线土地、空间等统筹利用,并与民航、铁路、公路、城市道路和城市其他专项规划相衔接。
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包括线网规划、建设规划、沿线和场站周边综合开发规划。
第八条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做好城市轨道交通沿线用地的控制管理。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别设立。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应当统筹考虑周边建(构)筑物的连通需求,并保障周边已有建(构)筑物的安全。
第九条 城市轨道交通沿线和场站周边综合开发工程应当与城市轨道交通工程统筹设计,适时建设,并依法办理土地供应手续。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在城市轨道综合开发获取的收益,应当用于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并依法接受市财政、国有资产、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十条 因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确需迁移绿化、市政公用设施、管线的,相关部门、产权单位和管理单位应当予以支持配合。迁移绿化、市政公用设施、管线所需费用列入城市轨道交通建设支出。
因产权单位、管理单位或者规划要求提高标准或者增加数量的,增加的有关费用由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验收、运营前安全评估、转入初期运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安全保护区与设施管理
第十二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和建设规划划定城市轨道交通线路安全保护区,并向社会公告。
因地质条件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调整线路安全保护区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重新划定、公布。
第十三条 城市轨道交通线路安全保护区包括规划线路安全保护区、建设和运营线路安全保护区。城市轨道交通线路安全保护区包括地下、地表和地上。
城市轨道交通规划线路安全保护区包括:
(一)地面线、高架线、地下线、过渡线线路方案中线为基线,每侧三十米内;
(二)车站轮廓线(出入口、风亭)外侧三十五米内;
(三)地下区间风道外侧三十五米内。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线路安全保护区包括:
(一)地下车站与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五十米内;
(二)出入口、通风亭(井)、变电站、垂直电梯等建(构)筑物结构外边线和车辆基地、停车场用地范围外侧十米内;
(三)城市轨道交通过河(湖)隧道、桥梁结构外边线外侧一百米内。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线路安全保护区内设立特别保护区,特别保护区包括:
(一)地下车站与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十米内;
(二)出入口、通风亭(井)、变电站、垂直电梯等建(构)筑物结构外边线和车辆基地、停车场用地范围外侧五米内;
(三)城市轨道交通过河(湖)隧道、桥梁结构外边线外侧五十米内。
第十四条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在城市轨道交通线路安全保护区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城市轨道交通线路安全保护区内物业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五条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出让、划拨土地时,涉及城市轨道交通线路安全保护区的,应当提前征求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六条 在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线路安全保护区内进行作业的,应当征得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同意。作业单位应当制定和落实安全防护方案,并在作业过程中对作业影响区域进行动态监测,及时发现并消除安全隐患。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进入作业现场进行巡查,发现作业危害或者可能危害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的,应当要求作业单位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或者停止作业。
第十七条 在特别保护区内不得进行作业,但以下情况除外:
(一)市政、园林、景观等公共工程及其应急抢修工程;
(二)经依法批准的城市轨道交通沿线和场站周边综合开发工程、城市轨道交通相关连通工程;
(三)在特别保护区设立前已经取得规划许可的建设工程;
(四)取得规划许可的建(构)筑物改建、扩建工程。
第十八条 敷设在轨道交通线路安全保护区内的地下管线,其产权单位或者管理使用单位应当加强管线巡查、维护和管理。检查维护管线需要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配合的,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提供便利。
第四章 运营服务与管理
第十九条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为乘客提供安全、便捷、优质的客运服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公众监督机制,公布监督电话,接受公众对运营安全和服务的投诉和建议,自受理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二)合理配置岗位工作人员,维护车站和列车内秩序,及时有序疏导客流;
(三)合理设置人工售票窗口、自动售票检票设备,提供规范、便捷的售票检票服务;
(四)提供乘客遗失物招领服务,及时发布遗失物招领信息,并依法处理无人认领的遗失物;
(五)为老、弱、病、残、孕和携带婴幼儿的乘客提供便利服务,并在车厢内设置专座;
(六)建立公共卫生管理制度,落实卫生管理和污染防治措施;合理配置急救药箱及体外自动除颤仪等设备;
(七)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运营服务质量承诺,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并定期报告履行情况。
第二十条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通过标识、广播、视频、网络等多种方式,及时向乘客提供运营服务和安全应急信息:
(一)在车站醒目位置公布首末班车时间、城市轨道交通线网示意图、进出站指示、换乘指示和票价信息;
(二)在站厅或者站台提供列车到达、间隔时间、方向提示、周边交通方式换乘、安全提示、无障碍出行等信息;
(三)在车厢提供城市轨道交通线网示意图、列车运行方向、到站、换乘、开关车门提示等信息;
(四)首末班车时间调整、车站出入口封闭、设施设备故障、限流、封站、甩站、暂停运营等非正常运营信息;
(五)在车站醒目处张贴乘客守则和禁止、限制携带物品目录。
第二十一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轨道交通乘客守则并向社会公布。建立乘客投诉受理制度,及时受理乘客投诉,并自受理乘客投诉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乘客。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轨道交通运营服务质量考评机制,并将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市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制定城市轨道交通禁止、限制携带物品目录,并向社会公布。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设置便捷高效的安全检查设施,依法对乘客及所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
鼓励城市轨道交通与其他交通运输方式实现安检互认,提高安检通行效率。
第二十三条 乘客应当自觉遵守乘客守则,文明乘车,接受安全检查。
乘客应当持有效凭证乘车,并接受查验。享受乘车优惠的,应当持有效证件;超程乘车的,无票、持无效车票、冒用他人乘车证件或者持伪造车票、证件乘车的,应当按照乘客守则补交票款。
城市轨道交通因故不能正常运营的,应当对持有效票据的乘客退还票款。
第二十四条 禁止下列危害或者可能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行为:
(一)强行上下车,阻挡车门或者站台门关闭;
(二)非法占用城市轨道交通场站或者出入口;
(三)擅自进入驾驶室、轨道、隧道、车辆基地、控制中心或者其他禁止非工作人员进入的区域;
(四)攀爬或者跨越围栏、护栏、护网、站台门等;
(五)在非紧急状态下擅自操作有安全警示标志的按钮和开关装置,动用紧急或者安全装置;
(六)干扰、阻碍城市轨道交通车辆驾驶员安全驾驶;
(七)在轨道上放置、丢弃障碍物,向列车、工程车、轨道、通风亭(井)、接触网等设施投掷物品;
(八)在城市轨道交通车站出入口五米范围内停放车辆、乱设摊点等,妨碍乘客通行和救援疏散;
(九)在通风口、车站出入口五十米范围内存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放射性和腐蚀性等物品;
(十)在出入口、通风亭(井)、变电站周边躺卧、留宿、堆放和晾晒物品或者在通风亭(井)周边排放粉尘、烟尘、腐蚀性气体;
(十一)损坏隧道、轨道、路基、车站、通风亭(井)、变电站、管线、护栏、护网等设施;
(十二)损坏车辆、机电、电缆、自动售检票等设备,干扰通信信号、视频监控设备等系统;
(十三)故意损坏或者擅自移动、遮挡安全警示标志、监控设备以及安全防护设备;
(十四)其他危害或者可能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在车站、车厢或者其他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内,禁止下列影响设施容貌和运营秩序的行为:
(一)涂写、刻画或者私自张贴、悬挂物品;
(二)携带活畜、活禽或者其他影响轨道交通运营的动物进站、乘车(有识别标志且采取保护措施的导盲犬、军警犬除外);
(三)携带有严重异味、刺激性气味的物品进站、乘车;
(四)在车厢内进食(婴儿、病人除外);
(五)乞讨、卖艺、收捡废旧品、大声喧哗,或者使用电子设备时外放声音;
(六)骑行平衡车、电动车(残疾人助力车除外)、自行车,使用滑板、轮滑等代步工具;
(七)吸烟(含电子烟),随地吐痰、便溺、乱吐口香糖,乱扔果皮、纸屑等废弃物,躺卧或者踩踏座席;
(八)擅自进行广告宣传,擅自进行派发物品、推销产品等营销活动,擅自进行歌舞表演、网络直播、乐器演奏、影视剧拍摄等演艺活动;
(九)其他影响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容貌和运营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利用轨道交通设施设备发布广告的内容应当合法、真实,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五章 安全与应急管理
第二十七条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承担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四)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
(五)建立应急救援组织,健全安全生产预警和应急协调机制,定期组织应急处置培训和应急演练;
(六)建立完善的安全监测和应急系统,配备安全可靠的设施设备和器材,保证其完好有效;
(七)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
(八)规范开展安全生产检查,排查整改安全隐患;
(九)及时、如实报告安全生产事故;
(十)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二十八条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巡查机制,对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设备和城市轨道交通线路安全保护区进行安全巡查和管理;遇到自然灾害等情形时,应当增加巡查、检查频次。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在沿线采取技术保护和监测措施,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巡查工作人员发现危害或者可能危害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的行为,应当立即劝阻和制止,及时报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处理,并同时报告属地区(县)人民政府。
第二十九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运营安全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定期委托第三方机构组织专家开展运营安全评估工作。
第三十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轨道交通建设、运营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制定轨道交通建设、运营突发事件综合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急管理部门备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三十一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中发生突发事件,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启动应急预案,迅速采取有效措施,开展应急处置和抢险救援,并及时报告属地区(县)人民政府以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急管理部门。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可控性、严重程度和影响范围启动相应应急预案。
第三十二条 因节假日、大型群众性活动等原因可能发生大客流时,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预案要求及时增加运力进行疏导;大客流可能影响运营安全时,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采取限流、封站、甩站等措施。
因突发事件以及其他原因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暂停部分区段或者线路运营。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采取限流、甩站、封站、暂停运营措施应当及时告知公众,其中封站、暂停运营措施还应当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作业单位未征得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同意进行作业、未制定和落实安全防护方案、未在作业过程中对作业影响区域进行动态监测或者未及时消除发现的安全隐患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暂时停止作业,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作业,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城市轨道交通设施损坏或者影响运营安全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轨道交通,是指地铁等采用专用轨道导向运营的城市公共客运系统。
本条例所称城市轨道交通设施是指投入运营的土建设施以及附属软硬件检测设备,包括桥梁、隧道、轨道、路基、车站〔含出入口、通道、通风亭(井)等〕、控制中心和车辆基地等。
本条例所称城市轨道交通设备是指投入运营的各类机械、电气、自动化设备及软件系统,包括车辆、通风空调与供暖、给水与排水、供电、通信、信号、自动售检票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综合监控系统、环境与设备监控系统、乘客信息系统、门禁、站台门、车辆基地检修设备和相关检测监测设备等。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4年11月20日起施行。